有关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哪些争议 速读

2023-06-23 00:37:02 来源:法问网


(资料图)

我国《保险法》和《海商法》都对一般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,而《保险法》第29条、第30条和第31条有关再保险的规定,仅仅涉及再保险的定义、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义务、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、赔偿义务的独立性,并未涉及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。因而对于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,学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。

(1)肯定说,认为再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。

此观点认为,再保险性质尚属于责任保险,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关系而言,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,而原保险认为被保险人。依照《保险法》所规定代位行使的条件考虑,再保险人于赔偿原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,我国学者周*华也同意这种观点。

(2)否定说,认为再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。

此种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人的特殊性,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,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,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,因而再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。

笔者认为,针对这一问题,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讨论前提是,所有的再保险合同,不管是财产再保险合同,还是人身再保险合同,均无一例外地适用损害补偿原则,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,因此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中应有适用的余地。其次,就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来说,上述两种观点似乎并不矛盾。肯定说在逻辑上没有不妥的地方,否定说否认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理由在于: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不便于操作和效率低下,但这种分析方法在逻辑上有错误,先假定再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,但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导致求偿成本过高,因而否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,因此,相对来说,再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更符合逻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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